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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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乙○○籍設臺
現住臺被告甲○○籍設臺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戶籍同設臺中市○○區○○
○路○○○巷○○號租賃住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長子 謝旻軒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二造遷居臺中市○區○○路二之二○一巷二號現址,原告並再懷胎,詎被告性情突然生變,明知原告身懷六甲無力謀生撫養幼子,竟對於原告母子生計不再聞問,甚至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被告更遺棄原告母子他去,至今杳無消息。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不返家,殊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燕錦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戶籍同設臺中市○○區○○○路○○○巷○○號租賃住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長子謝旻軒,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二造遷居臺中市○區○○路二之二○一巷二號現址,詎被告逕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燕錦即被告妹妹到院證述:「兩造本來與我同住五權路。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為債務問題離家,迄今未與我們聯絡。向心南路是租的地址,已經退租,但戶籍還未遷」等語明確,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