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身分證甲○○住同右
身分證乙○○住台中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均約定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依約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前三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三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合計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本金及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份、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夏字第一五九0七號及八十八年民執春字第一五九0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戶籍謄本三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七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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