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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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率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受償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五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紙、戶籍謄本、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紙、戶籍謄本、約定書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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