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一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管一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五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刑事部分,並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強制戒治部分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五樓之八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施用三、四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四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管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管一個扣案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呈陽性,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五號處分不起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管一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為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