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81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7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8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611、346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於高雄市○○路○○號「蜜蜜精品百貨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註冊證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各式髮飾品等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又其明知此等商標圖樣同時亦為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三麗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8日將其以不詳方式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公開陳列於上址「蜜蜜精品百貨行」店內,意圖散布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HELLOKITTY」商標註冊證2紙、「MYMELODY」、「LittleTwinStar」商標註冊證各1紙、著作權網路列印資料、美國著作權局網站註冊紀錄查詢資料等,暨「蜜蜜精品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非告訴人授權生產等物,亦有鑑視結果1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商品,公開陳列於店內準備售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處斷。至檢察官因被告侵害著作權犯行,予以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34611、34612號),雖未經起訴,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而僅以被告違反商標法與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明知扣案商品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物,竟貪圖私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顯有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犯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商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已敘明如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品名稱│數量│註冊證號│├──┼──────┼──────┼────┼──┼────┤│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髮飾品│52│205940││││公司││││├──┼──────┼──────┼────┼──┼────┤│2│MYMELODY│日商.三麗│髮飾品│40│205943││││鷗公司││││├──┼──────┼──────┼────┼──┼────┤│3│LittleTwin│日商.三麗│髮飾品│20│205941│││Stars│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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