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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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乙○○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及願接受法律制裁。
(二)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停放車輛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被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 魏滿鳳 身亡,惟被害人魏滿鳳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甲○○及被害人 魏鳳滿 之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思,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害人甲○○及被害人魏鳳滿之家屬亦願原諒被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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