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8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1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等字後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後陰、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鋪設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乙○○」等字更正為「與行駛於支線道疏未禮讓幹線道之乙○○」。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甲○○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坦承肇事」。
(五)證據欄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