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白色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捷克遊藝場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
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夾鏈袋1個,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另扣案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白色夾鏈袋1個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情事而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自與前揭規定有違,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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