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31號、96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丙○○限於錯誤分別」補充為「丙○○限於錯誤分別於95年5月3日至5日間接續」。(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證人 陳麗英 、 翁翠伶 、 張川 原、乙○○、丙○○於警詢之陳述, 張川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做文字修正,但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0號、91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2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而仍未悛悔,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以供犯詐欺罪並逃避查緝,使被害人乙○○、丙○○受騙損失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復未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在報紙刊登詐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 邱淑燕 於同年9月30日依照廣告上之電話撥打,遭自稱「高月美」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信用不好,須先辦理信用保單,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而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而共匯出新臺幣362,004元,其中5萬元係於同年10月4日匯入甲○○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經查被告涉嫌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與前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相隔長達半年以上,且兩者型態不盡相同,依其情形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則此部分尚非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