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交付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
95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附近。」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關於緩刑之規定,新刑法業已將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項;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對於本件無犯罪前科之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施用詐術,但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考量其尚有1名幼齡子女待扶養、照顧,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