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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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號、第693號、第128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二案與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欲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雙方於電話中商議並談妥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後,再由丁○○親自持往交易地點交付予販毒對象並收款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韓宏顯黃文祥 、甲○○、乙○○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志洋簡清淵 、韓宏顯、 黃益形廖顯宗林世弘魏文榮 等人施用(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經警 於96年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8、9住處,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79公克)、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19.30公克,取0.25公克鑑驗用罄,餘19.05公克)、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295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簡清淵、陳志洋、 黃奕翔 、廖顯宗、林世弘、魏文榮、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丁○○犯本案之證據,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取供或其他不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韓宏顯、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文祥於本院中證述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韓宏顯於警詢中所述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其於本院中之證述不符,惟證人韓宏顯於警詢時係因針對警方通訊監察所聞其與被告之電話言談內容而應訊,並陳明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核其上開警詢陳述時所處情境,與其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查均與卷附監聽譯文相符,自具可信性,又其於警詢所述情節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待證事實間,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志洋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簡清淵於警詢中、證人陳志洋、韓宏顯、黃奕翔、廖顯宗、魏文榮、林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購買安非他命情節均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2日95花檢貴字聲監字第00042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且有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19.30公克,取0.25公克鑑驗用罄,餘19.05公克)、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295只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黃文祥等人,經核與證人黃文祥於本院中、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之交易海洛因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2日95花檢貴字聲監字第00042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79公克)、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295只扣案可憑,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韓宏顯雖曾於96年1月1日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伊當天只有交付安非他命,並沒有交付海洛因,另伊雖曾交付海洛因予黃文祥等人,但都是因為伊自己有施用海洛因,所以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1兩海洛因,嗣後因黃文祥等人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知道沒有海洛因可施用的痛苦,就以購入之相同價格賣給黃文祥等人,伊並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行為云云。
然查:
(一)證人韓宏顯於96年1月1日20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1仟元及安非他命500元,並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花蓮市 譚眼科 附近,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收受1,500元一情,業據證人韓宏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經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
1、96年1月1日20時43分許:證人韓宏顯稱:我阿韓,我現在在外面,想要跟你買一碗被告稱:喔!在眼科這邊!證人韓宏顯稱:你在哪裡?被告稱:眼科這邊。
證人韓宏顯稱:我知道!
2、同日20時50分許:證人韓宏顯稱:那個白飯順便買一碗(按即安非他命之被告稱:你到沒?證人韓宏顯稱:再二分鐘到。
被告稱:好啦!我人在樓下等你。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顯見證人韓宏顯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1月1日並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韓宏顯云云,證人韓宏顯雖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96年1月1日晚間20時許,被告只有交付安非他命500元,並未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其與證人韓宏顯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已供稱:伊是和韓宏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未提及當日沒有交付海洛因之情,已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另衡以證人韓宏顯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和被告為好友,平日都會請被告幫忙向其住處樓下之自助餐購買粥和飯等物,警詢中伊所述都是不實在的,伊只有和被告一起去買海洛因,被告並沒有賣伊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提示被告於本院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韓宏顯之供詞,並詰問證人韓宏顯之意見後,證人韓宏顯始改稱:被告有賣伊安非他命,但96年1月1日當日並沒有交付伊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見證人韓宏顯於本院審理中先為虛偽之證述,嗣又配合被告之供詞而為部分事實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難採信。
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韓宏顯當日係以購買海洛因為主要目的而撥打電話,被告並立即與之約定交易地點,嗣後證人韓宏顯方再撥打電話向被告附帶購買安非他命,則若被告於當日並無海洛因可交付,當會在電話中立即說明,以免證人韓宏顯白跑一趟,然其竟立即予以允諾,並約定交付地點,此實有違常情,又倘被告當時確實未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韓宏顯,依常情,證人韓宏顯嗣後當會再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再行交付,惟觀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卻無此部分之通話內容,益證證人韓宏顯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海洛因並無獲利之營利意圖,然被告雖表示其可舉證證明係以3萬5千元價格購入1兩海洛因之事實,但其售出之價格則取決於被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係以販入之相同價格出賣予黃文祥等人,且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於欲購買海洛因者均來者不拒,甚且被告與證人黃文祥並不熟識一情,業據證人黃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另被告與證人乙○○、甲○○均為普通朋友關係,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花市刑警字第0960008810號卷第14、21頁),倘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證人黃文祥、甲○○、乙○○又豈會知悉被告可提供海洛因而向之購買?而被告亦甘冒遭查緝之危險,提供海洛因予不熟識之黃文祥等人?堪信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獲利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韓宏顯等人,其辯稱並未交付海洛因予韓宏顯,且其交付海洛因予 黃宏顯 等人並未獲利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時間販賣予黃奕翔之毒品種類誤載為海洛因,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販賣安非他命,且所犯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6年1月9日22時許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然查上開時間被告雖與甲○○於電話中談論海洛因交易事宜,惟當時並未交易,而係延至翌日凌晨1時許(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96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雙方才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且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甲○○於上開時間確實只談到證人甲○○欲購買海洛因,但因被告當時沒有空,乃約定嗣後再以電話聯絡,至翌日凌晨1時許,雙方方以電話約定地點並完成交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遂於本院縮減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依其上開更正及縮減之範圍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罪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金額頗低,獲取之利益不高,對社會危害性較低,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前開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其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隱性及危險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惟其販賣之金額不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79公克)、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19.30公克,取0.25公克鑑驗用罄,餘19.05公克)。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為:毛重94公克,然經本院當庭以扣押時警方所使用之電子秤測量,發覺上開記載應為警方未將電子秤單位設定為公克所測得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8頁),可知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之總重量應以鑑驗單位所測得之前開結果為正確,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9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7669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1個及分裝袋
295只,為被告所有,且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需使用之物品,本院因認其屬供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亦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6只、吸食器2組、吸管2支及玻璃球3顆,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韓宏顯等人所獲取之金額共計為7千元(1,000+1,000+1,000+1,000+1,500+500=7,000;其中販賣予乙○○之金雖為1,000元,但被告實際上僅收受500元,另500元尚未收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附此說明);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陳志洋等人所獲取之金額共計1萬8千元(4,500+500+1,000+1,000+5,000+4,500+500+1,000=18,000),總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取之金額為2萬5千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售時間│販售地點│販售對象│金額│├──┼───────┼──────┼─────┼───┤│1│96年1月1日│花蓮市譚眼科│韓宏顯│1000元│││晚間20時許│附近│││├──┼───────┼──────┼─────┼───┤│2│96年1月8日│花蓮縣吉安鄉│黃文祥│1000元││││南埔加油站│││├──┼───────┼──────┼─────┼───┤│3│96年1月9日│花蓮市譚眼科│同上│同上││││附近│││├──┼───────┼──────┼─────┼───┤│4│96年1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5│96年1月10日凌│花蓮市國民9│甲○○│1000元│││晨1時許│街三德賓館附││││││近│││├──┼───────┼──────┼─────┼───┤│6│96年1月10日23│同上│同上│1500元│││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7│96年1月10日12│花蓮市國盛四│乙○○│1000元│││時許│街「譚眼科」││(被告││││││僅收受││││││500元││││││)│└──┴───────┴──────┴─────┴───┘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售時間│販售地點│販售對象│金額│├──┼───────┼──────┼─────┼───┤│1│95年11月11日│花蓮市中華國│陳志洋、│4500元││││小前│簡清淵││├──┼───────┼──────┼─────┼───┤│2│96年1月1日│花蓮市譚眼科│韓宏顯│500元│││晚間20時許│附近│││├──┼───────┼──────┼─────┼───┤│3│96年1月8日、│同上│黃奕翔│1000元│││9日││││├──┼───────┼──────┼─────┼───┤│4│96年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5│95年12月間某日│同上│廖顯宗│5000元│├──┼───────┼──────┼─────┼───┤││6│96年1月8日│同上│同上│4500元││├──┼───────┼──────┼─────┼───┤│7│96年1月10日│同上│林世弘│500元│├──┼───────┼──────┼─────┼───┤│8│96年1月11日│花蓮市三德│魏文榮│1000元││││賓館附近│││└──┴───────┴──────┴─────┴───┘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附表一編號6│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一編號7│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二編號1│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附表二編號2│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附表二編號3│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二編號4│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二編號5│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附表二編號6│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附表二編號7│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附表二編號8│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玖拾伍││││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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