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小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永庭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弼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即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龍潭
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105年3月28日龍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
查。又相對人林永庭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相對人開元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
則相對人住所地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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