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三棟管理委員會
陳延世
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六棟管理委員會
趙士汾
郭劍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三棟管理委員會等等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
三棟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六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
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
告陳延世、趙士汾、郭劍秋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三棟管理委員會
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雖以「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三
棟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六棟管理委員會」
、「陳延世」、「趙士汾」、「郭劍秋」為被告,惟未提出
「臺北市正義新城第十三棟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正義新
城第十六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
明及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陳延世」、「趙士汾」、「郭
劍秋」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9,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並補繳裁判費2,98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