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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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中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已有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