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
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19,693元,迭經催討無著
,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都會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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