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
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
,借款期間1年,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
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詎被告竟自96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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