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簽訂公有共用機
電設備點移交檢測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9
日完成檢測作業,並於同年11月6日提報機電設備缺失報告
書予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應交付第1次檢測作業
費用新臺幣(下同)33,6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並於
9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600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
告起訴主張係依據系爭合約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檢測作業費
用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為「甲方:小君悅管
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乙方: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按,則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
相對人應為「小君悅管理委員會」,即係該合約係存在原告
與訴外人「小君悅管理委員會」間,被告僅為「小君悅管理
委員會」之代表人而非合約之相對人,從而,原告向非屬系
爭合約權利主體之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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