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zO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王麗仁律師被告 潘萬 來
許一南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
林嫦芬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一五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一南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呂俊德共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潘萬來 無罪。
事實
一、潘萬來與許一南係朋友關係,而呂俊德為許一南之司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潘萬來、許一南、呂俊德在台北市○○○路○○○號摩那酒吧喝酒,席間由呂俊德先載許一南離去,返家途中因接獲潘萬來來電得知潘萬來在店內與其他酒客發生衝突遭人毆傷,二人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上址,到達後見潘萬來遭毆打滿臉是血,惟傷害潘萬來之酒客已離去,呂俊德與許一南即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呂俊德手持汽車柺杖鎖,許一南以店內椅子敲擊桌子(未造成毀損)之方式,並推由許一南出言向在場之 陳逸賢 、 陳政凱 、 陳爾 立、 陸惠珍 等人以:「如果次日前不交人,店就不用開了」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逸賢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許一南與呂俊德恐嚇後因見潘萬來傷勢嚴重,即由呂俊德駕車搭載許一南,將潘萬來載往仁愛醫院就醫,到達仁愛醫院後呂俊德即先行離去至臺北市○○○路好樂迪KTV赴約,呂俊德因不滿摩那酒吧員工偏袒毆打潘萬來之人,竟另與共同在KTV唱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七、八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摩那酒吧,分持金屬棒毀損店內陳逸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陳逸賢,並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金屬棒毆打陳逸賢、 陳爾立 二人(當時亦毆打陳政凱,惟陳政凱未提出告訴),至陳逸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裂傷之傷害、陳爾立受有顱內出血、術後有右側垂足無法完全痊癒之重傷害後始離去,嗣經其餘員工將三人送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逸賢、陳爾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俊德固坦承接獲潘萬來電話返回酒吧時,曾手持汽車柺杖鎖,且將潘萬來送醫後另夥同七、八名成年人砸毀酒吧桌椅並傷害陳逸賢、陳爾立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許一南與潘萬來約在摩那酒吧喝酒,因為許一南怕那天喝酒無法駕車,於是要其一同前往,後來其與許一南先行離去,行車到一半接獲潘萬來電話知道潘萬來在酒吧遭人毆傷,於是又與許一南返回該酒吧,因其擔心遭他人毆打,因此攜帶汽車柺杖鎖作為防身用,但進去時只是站在一旁,並無出言恐嚇陳逸賢等人云云。被告許一南固坦承接獲潘萬來電話返回酒吧時,曾持店內椅子敲擊桌子,並要求陳逸賢等人將打潘萬來的人交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問打人者為何人,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呂俊德供稱:其與許一南返回酒吧時,許一南有向在場店內員工說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陳逸賢證稱:當天凌晨許一南、呂俊德、潘萬來與另一不知姓名者到其店裡消費,後來許一南、呂俊德先離去,因為潘萬來與隔桌客人發生衝突受傷,潘萬來即打電話給許一南,過十五分鐘許一南與呂俊德就返回店內,呂俊德手持約一公尺長的汽車柺杖鎖進來,渠等先問其為何潘萬來會被打傷,然後再一桌一桌詢問在場客人,等到客人都離去後,許一南即很生氣的拿店內椅子敲擊桌子,說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等語,而呂俊德則一直手持柺杖鎖跟在許一南旁邊,其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陸惠珍證稱:許一南與呂俊德返回店內時,呂俊德手持柺杖鎖站在旁邊,許一南出言恐嚇說:「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渠等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爾立證稱:許一南與呂俊德接獲潘萬來電話返回店內時,有說把人交出來,否則店就不用開了,其聽了很害怕等情節悉相符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許一南確實有以「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使陳逸賢等人心生畏懼,被告許一南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呂俊德雖未出言恐嚇,然其與許一南共同返回酒吧,於許一南詢問傷人者為何人、出言恐嚇店內員工時,被告呂俊德自始至終均手持足為凶器使用之柺杖鎖站在被告許一南旁邊,其行為自會使在場之陳逸賢等人心生畏懼,難謂與被告許一南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一南及呂俊德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毀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部分:被告呂俊德另行夥同七、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返回酒吧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傷害陳逸賢、陳爾立等情,除經被告呂俊德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陳逸賢證稱:凌晨三點半時呂俊德等人手持金屬棒進來,第一個進來的人就說:「是誰打我們老大?」,然後渠等七、八人就砸毀店內玻璃桌椅,並毆打其與陳爾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證人陸惠珍證稱:
呂俊德、許一南送潘萬來就醫後,老闆說要先休息一、二天,其將鐵門拉下打算關店,突然有一人拿棍棒敲破店內玻璃,接著就有五、六個人衝進來,店長就叫女生先從後面離去,其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等到沒聲音時繞到前門,就看見有幾輛車在那邊繞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店內遭毀損情形之照片共十紙在卷可參,而陳逸賢與陳爾立因遭毆打,致陳逸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裂傷之傷害,陳爾立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其中陳爾立經毆傷後送往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入院時有生命危險,經手術及復建後,其動作仍較僵硬,行走偶失平衡,經復建後仍存有右側垂足等不正常步態,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大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陳逸賢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陳爾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管歷字第二七三號函、九十年七月十日(九O)管歷字第六九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呂俊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共同毀損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陳逸賢雖事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從第一個人進入店內到其遭人毆打約有一分鐘時間,這一分鐘內,他們是一個個鑽進來,其有仔細看到全部進來的人約七、八人,確定沒有看到呂俊德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陳逸賢、陸惠珍、陳爾立所言,手持金屬棒之人敲破大門玻璃後,即突然有六、七人一起衝進來並分別砸毀店內物品及毆打陳逸賢、陳爾立,當時場面混亂情形可想而知,告訴人陳逸賢見有人衝進店裡砸店及遭毆打後閃躲猶嫌不及,其卻證稱有長達一分鐘之時間可一一細看進入店內之人的特徵,豈非與常情有違?反之被告呂俊德當天是第二次返回店內,告訴人陳逸賢對之勢必印象深刻,其於偵查中證述看見呂俊德夥同其他人入內毀損傷害等證詞,與證人於案發後之供述記憶較為清楚等一般經驗法則較為相符,應較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可採。至證人陸惠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有人衝進來時店長就要女生先走,所以其並沒有看清楚有誰,也不知道呂俊德是否在場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爾立證稱:其是背後遭毆打,所以並未注意有何人衝進來,只知道當時他們有拿金屬棒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渠等二人既未注意當時情形,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呂俊德之認定。
二、核被告許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呂俊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恐嚇陳逸賢、陳政凱、陳爾立、陸惠珍四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呂俊德雖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爾立,惟致陳爾立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復建後仍存有右側垂足等不正常步態,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大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呂俊德等人以金屬棒毆打陳爾立頭部,在一般情形上此傷害有致人於重傷之可能,被告呂俊德雖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但其對於所為可能造成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可預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砸店傷人之加害行為,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又其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逸賢、陳爾立分別受有輕、重傷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其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呂俊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許一南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一南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俊德及其共犯用以傷害及毀損之金屬棒,業據被告呂俊德否認持該物犯罪而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其用以恐嚇之柺杖鎖並未扣案而無從證明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許一南因不滿潘萬來於摩那酒店遭人毆傷,而店家不交出毆打潘萬來之人,竟與潘萬來(無罪部分詳後述)共同教唆呂俊德,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返回酒吧,再度要求陳逸賢等人交出酒客,渠等分持金屬棍棒,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陳逸賢、陳政凱等人,並教唆呂俊德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凶器擊打陳逸賢、陳爾立、陳政凱三人(陳政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逸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裂傷之傷害,陳爾立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後,始揚長而去,因認被告許一南涉有教唆傷害致重傷罪嫌及毀損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潘萬來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被告呂俊德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送潘萬來至仁愛醫院就醫後就返家,根本不知道呂俊德後來夥同其他人去傷人砸店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見公訴人認被告許一南涉有教唆傷害致重傷及教唆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爾立、陳逸賢之指述、證人陸惠珍之證述、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惟查,共同被告呂俊德證稱:當天其載許一南及潘萬來至仁愛醫院,因為與朋友有約,停好車將鑰匙還給許一南後,就自行前往赴約,其將遲到之原因告訴友人,大家覺得店家太過分,於是七、八個人共同決定要過去給店家一個教訓,並非受到許一南或潘萬來之教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案發當時被告許一南正陪同被告潘萬來在仁愛醫院就醫,除經被告潘萬來供述屬實外,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附卷可參,雖告訴人陳逸賢證稱:七、八個人拿金屬棒進來時,有說「是誰打我們老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告訴人陳爾立證稱:七、八個人衝進來時有 要渠 等把人交出來,並問「是不是你」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八十頁背面),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得知被告潘萬來遭毆打始與呂俊德共同返回酒吧砸店傷人,渠等復要求陳逸賢等人交出毆打潘萬來之人,與常情並不相違,尚難僅此即推論被告呂俊德及該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受被告許一南之教唆而為,至本院經被告許一南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許一南就「沒有教唆砸毀酒店」、「不知道酒店員工是遭何人毆傷」等問題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五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惟研判受測者是否呈此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測試結果即據入人罪。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一南有何公訴人所指教唆傷人、毀損之犯行,自難僅以推測之詞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許一南前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令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許一南與友人潘萬來等人至台北市○○○路○○○號摩那酒吧喝酒,席間許一南由呂俊德先行載離,返家途中,接獲潘萬來電話,得知潘萬來在店內與其他酒客發生爭執遭人毆打,旋返回上址助勢,惟該酒客已先行離去,潘萬來竟與呂俊德、許一南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呂俊德手持汽車方向盤大鎖、許一南摔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要脅店主陳逸賢、股東陳政凱、主任陳爾立等人將先前的酒客交出,揚言:「如於次日前不交人,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予以恫嚇,使陳逸賢等人心生畏懼,渠三人離去後,店主陳逸賢為免滋生事端,乃要求員工提早打烊,惟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潘萬來及許一南即教唆呂俊德,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返回酒吧,再度要求陳逸賢等人交出酒客,渠等分持金屬棍棒,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毀酒吧內玻璃門、窗、桌椅、杯盤等設備,足以生損害於陳逸賢、陳政凱等人,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凶器擊打陳逸賢、陳爾立、陳政凱三人(陳政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逸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裂傷之傷害,陳爾立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後,始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潘萬來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教唆毀損罪嫌及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潘萬來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爾立、陳逸賢之指述、證人陸惠珍之證述、現場照片、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萬來辯稱:其遭毆打後電召被告許一南返回店內,是要請被告許一南將之送醫,其當時受傷流血疼痛不己,根本未出言恐嚇陳逸賢等人,或與許一南、呂俊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又送醫後其一直與被告許一南在仁愛醫院治療,約四、五時返回家裡後因想知道傷害其之酒客為何人,於是打電話給陳逸賢查問該酒客之姓名,並表明要賠償與該酒客在店內打架時所砸毀之店內物品,但當時並不知道呂俊德找人去砸店傷人,亦未教唆呂俊德等語。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告訴人陳逸賢證稱:潘萬來遭人打傷後即電召許一南要他回到店裡,許一南及呂俊德返回店後,由許一南出言恐嚇要渠等將人交出來,否則店就不用開了,而潘萬來在旁邊並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陸惠珍證稱:許一南及呂俊德返回店內時,呂俊德手拿汽車柺杖鎖,是許一南說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店就別想開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潘萬來既僅電召許一南及呂俊德返回店內,許一南及呂俊德返回店內後係由其二人為恐嚇之行為,被告潘萬來既未出言恐嚇,亦未為任何恐嚇之行為動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萬來與被告許一南、呂俊德就該恐嚇犯行有何事前犯意聯絡,尚難僅以其電召被告許一南、呂俊德等人返回店內遽認其與渠等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
(二)教唆毀損、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告訴人陳逸賢雖指稱:其與陳爾立遭人持棍棒打傷,指使者係綽號「 潘哥 」(即潘萬來)之男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然共同被告呂俊德證稱:其是自行決定與友人共同返回酒吧砸店傷人,並非受到潘萬來之教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陳逸賢指稱,被告潘萬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早上四、五時許去電要其將傷人者交出等,並經被告潘萬來供述屬實,然證人陸惠珍證稱:因潘萬來與隔桌客人 林詩甫 發生口角,其與店長將該二人分開後,潘萬來仍在店內叫罵,於是林詩甫就衝進店內拿起桌上的空玻璃瓶朝潘萬來頭上砸,至潘萬來頭部受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告訴人陳逸賢證稱:因為林詩甫拿杯子丟牆壁,與潘萬來發生衝突,其為防止該二人打架,於是將林詩甫帶到外頭,但林詩甫將其推開衝進店裡,此時其在外頭聽到酒瓶打碎聲音,進去時看見潘萬來頭部流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時被告潘萬來與林詩甫在店內發生衝突時曾造成店內物品之損失,是被告潘萬來於就醫返回家裡後去電要求陳逸賢告知傷人者姓名,並謂店內損失會賠償等,與常情並不相違,實難僅以上開電話內容即推論被告呂俊德及其他砸店傷人者係受被告潘萬來教唆所致。參以被告潘萬來若確有教唆被告呂俊德等人砸店傷人,衡情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在案發後一、二小時內即主動打電話予陳逸賢查問?至本院經被告潘萬來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潘萬來就「不知道店員是被何人毆傷」之問題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五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潘萬來經本件訴訟後自知該店員係遭被告呂俊德所毆傷,上開測謊問題並非針對「被告潘萬來是否教唆砸店傷人」之爭點作測試,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難以該測謊結果作為不利被告潘萬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推論或擬致之方法,遽認被告潘萬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潘萬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落地窗強化玻璃一片、鐵捲門一面、電視機二台、點唱機一台、點唱機螢幕一台、冰箱玻璃一片、酒櫃、桌椅、杯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