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回溯5日內某時許」。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接受採尿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
論罪科刑,猶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8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11月28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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