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游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總毛重壹點陸肆壹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柒公克,餘重壹點陸參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游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41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卷宗、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2包(總毛重1.6416公克,取樣0.0057公克,餘重1.6359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