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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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德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住處旁空地,見告訴人 江秉融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而有所不滿,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張奕德本應注意任意以長型木棍揮擊本案機車,可能造成坐在本案機車上之江秉融因而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約80公分長之長型木棍1支(未扣案)朝本案機車之右後照鏡揮擊,致該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並不慎擊傷江秉融,使江秉融受有左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