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2月15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4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6432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戶籍謄本、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前科紀錄及犯次認定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