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所載「佑銓藥局」更正為「佑全藥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 藥黃素 」更正為「葉黃素」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陳勝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佑銓藥局,趁櫃台人員 劉奕秀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櫃台上待結帳之葉黃素1瓶(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逞後離去。嗣劉奕秀察覺物品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於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佑銓藥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我有拿葉黃素、也有付錢,後改稱:我沒拿藥黃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奕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佑銓藥局銷貨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葉黃素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