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被告郭定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桀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11年5月19日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行經 林承賢 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時,見林承賢所有之自行車1輛未上鎖亦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林承賢之鄰居 林泰諠 當場撞見郭定桀竊取上揭自行車之過程,即尾隨郭定桀,並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處要求郭定桀將該自行車歸還予林承賢,郭定桀即在林泰諠之陪同下返回林承賢之住處,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承賢、證人即目擊者林泰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單、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身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自行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認領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