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及本次酒駕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被告李俊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於同日23時許飲畢,於翌(6)日0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0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撞路邊熄火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分許,當場對李俊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