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蕭芽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4、9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施凱、蕭芽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施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地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被告施凱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65號前之分向線路段,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蕭芽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施凱車輛前方欲向左迴車再向後倒車,亦疏未看清左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蕭芽佶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恥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側骨盆薦骨、尺骨上肢、下肢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滑脫、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重度不完全損失等傷害;被告施凱則受有臉部及臉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施凱於肇事致被告蕭芽佶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告蕭芽佶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依照車內遺留手機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因而於同日23時6分許,在被告施凱就醫之羅東聖母醫院,測得被告施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施凱、蕭芽佶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施凱、蕭芽佶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施凱、蕭芽佶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