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拘提暨拘提報告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