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段3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一號),經聲請人以向鈞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停止上開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茲因雙方就上開票款執行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一號票款執行、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停止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之相對人應係本件相對人乙○○,經誤載為第三人 答鯨玫 、 蔡鴻文 及 賴文忠 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裁定更正,有更正裁定附於上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則聲請人依上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之相對人應係本件相對人乙○○,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