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3月1日下午二時許起,提供坐落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為賭具,供 朱鳳嬌 、 李麗雲 、 盧淑貞 、 許榗育 等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新台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檯,自摸1次抽頭100元,每局最多抽頭600元,嗣於94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及犯罪所得600元。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參與賭博之朱鳳嬌、李麗雲、盧淑貞、許榗育等人指述,⑶抽頭款600元及賭具麻將1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扣案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款600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