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2號聲請人 李孝堂 即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業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242931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該次股東會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17日以公函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務字0000000000號函向聲請人申報登記,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之租稅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139,262元,惟經聲請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14,290元,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路臺北市國稅局一人,其債權額為6,139,262元,與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相同。聲請人既陳明尚屋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依上開說明,即無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