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 林孟君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趁甲○○入獄服刑之際,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與林孟君相姦多次,嗣甲○○服刑完畢出獄後發覺上情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即林孟君之配偶 林豐芢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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