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麗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戊○○
1號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麗福企業有限公司、乙○○、甲○○、丁○○、丙○○○、戊○○給付新台幣2,002,784元及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麗福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美金26,154元7角6分及利息、違約金,嗣於94年4月19日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麗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福公司)於民國90
年2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8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詎麗福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甲○○、丁○○、丙○○○、戊○○於87年6月9日出具保證書,向原告承諾於新台幣500,000,000元之範圍內就麗福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為證,又被告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