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至93年11月2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84,449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584,449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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