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業經本院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同條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係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起訴求處無期徒刑,堪認併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而迄今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因高血壓、糖尿病等宿疾病發,而由臺灣臺北看守所緊急送往亞東醫院就醫,並經醫囑宜密切治療,以免意外發生,惟經本院針對被告之病況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函覆本院稱:「查該收容人甲○○因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定期由所內醫師診療並開立藥物治療,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低血糖、低血鉀及低血鈉等症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收住病舍療養,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病情穩定配回一般病舍房療養,嗣後如病況需要,本所將依規定辦理戒護外醫」等語,可見被告之病情已獲有效控制,若有戒護外醫之必要,臺灣臺北看守所亦將按規定辦理,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構成其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