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1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21日起至133年9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㈠92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元,採固定利率計息,約定清償期為95年6月3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6,050元,自95年5月1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㈡93年9月2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13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24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5年4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861,094元,自95年4月24日起按年息2.84(95年9月25日後改以年息3.44%計算)計算之利息。㈢又於9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7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9月24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8,330元,自95年2月25日起改以年息2.84%(95年9月25日後改以年息3.44%計算)計算之利息。上述借款總計5,435,474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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