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前二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第三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借據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72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1.99%;第4個月起按年息11.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12月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
料查詢、歸戶總數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