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東林橋上見甲○○與 張雪雄 二人於上開處所分別擺設棉花糖及彈珠台之攤位,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向甲○○恐嚇稱:「生意好嗎?做生意的規矩你知道嗎?」後,又對甲○○表示:一天要收三百元,沒有三百元也要二百元,看你那麼老了收一百元就好了,並警告甲○○不要「硬頸」,使甲○○心生畏懼,但因其生意不好,遂請乙○○其先向客人數較多之隔壁攤商張雪雄收取而尚未交付金錢;乙○○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至張雪雄所擺設之彈珠台前向張雪雄恐嚇稱:「你們擺攤子規矩怎麼樣,我也要『東』一下」,經張雪雄拒絕後,乙○○遂走到一旁之電話亭內打電話叫人助陣,致張雪雄心生畏懼,甲○○與張雪雄二人遂趕緊以電話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與張雪雄二人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對被害人甲○○及張雪雄二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辯稱:伊當天係酒後逛街至該處,見擺攤子生意不錯,是想問被害人做生意要如何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與張雪雄二人當庭指訴甚詳,參以被害人甲○○已年屆七十,且被害人二人均與被告毫無怨隙,當無共同設詞誣攀之理,否則被害人二人當時亦不會立即報警請求處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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