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雖為雇主,惟本案所涉及刑事案件,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為不知情之受害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95號、865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不應再對上訴人為行政處罰。又有關訴外人 許美鈴 之身分及任職,及該案所指之客戶「甲○○」案,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認定本案就業服務機構設於「臺北市」之「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林公司),故被上訴人就本案並無權責,原處分已屬違誤。況且,本件涉及就業服務法之行政處分,已由勵林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96年7月24日府勞二字第09636099800號函處分在先,勵林公司亦已繳交罰鍰完畢,依一案不兩罰原則,本案之行政罰鍰,應向勵林公司訴追,與上訴人無關。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92年即知悉此案,而本案許美鈴之「行為終了時間」係91年間,則不論自92年或91年起算,最遲在95年間就已超逾3年,但被上訴人卻於96年7月30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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