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該等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農業使用,自其祖父 周儉 開始,次由大伯父 周金水 ,再至堂兄 周賢旺 ,均由1人單獨繼承,且均免徵遺產稅並登記在案,若繼承人先辦妥繼承登記,再具領補償費,亦無需繳納任何遺產稅,被上訴人對其補徵鉅額稅款,明顯違背租稅之公平正義原則。又財政部曾對類似土地遺產稅申報案件,因時間歷時久遠及其他客觀因素,繼承人不知有該項遺產土地之存在,以致漏報,准予免罰,本件亦應援用之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周賢旺名下,被繼承人 周宜富 並未取得該土地物權,其遺產稅課徵標的係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物權,自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死亡後是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是否係直接向臺北市政府領取,並不影響其無前述免稅規定適用之認定,業經原審法院逐一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帥嘉寶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