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以「聚脂纖維布料構成圖案之構造」,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625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2月19日以(96)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6206992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不當引用添加於「可氣化水性油墨(即昇華型墨水)」中的染料物保持劑,否定系爭專利的「可氣化膠劑膜層」原判決就上揭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置之不論,未詳加調查敘明理由,逕以被上訴人之書狀內容採為判決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據三明顯未能揭露系爭專利所訴求「於聚脂纖維布纖維中(內部)的圖案構造」之專利特徵,原判決就上揭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資料,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審酌,逕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裁判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而能瞭解其內容而可據以實施,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