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6號上訴人惠頂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第AA/93/5918/0211號報單第9-14項貨物其主要原料用於合成阻燃劑、染整助劑,廣泛應用於紡織、塑膠、橡膠等工業領域,非屬動物用之醫藥品。工業原料用品與動物用之相關藥品,兩者之使用性質、用途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應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第9-14項貨物之唯一用途是「藥品」。而本案第12-14項貨物之進出口輸出入規定欄為空白,屬開放無限制可自由輸出入之貨品,被上訴人卻稱應依輸入規定代號「406」辦理,實有違誤。況依關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於放行前補送代號「406」文件,如未補送則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辦理退運,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送文件亦未通知退運,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裁處罰鍰且將貨物沒入,顯於法無據。再者,本案第9-14項貨物為工業原料用品,其完稅價格應以進口時價格做為核定之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調查科負責本案查價之關員於93年11月份期間對實到貨物業已接受上訴人申報之價格,本案如須再次重新核定價格,應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查價作業。惟上訴人並無接獲任何重新查價之訊息,且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與上訴人實際付款價格差異近乎10倍之多,被上訴人裁定之價格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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