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依行政命令(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0條等規定),而終止有關上訴人健保契約1年之行政處分、或駁回核定、複核、訴願等決定,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無隻字片語提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僅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內容而為處分,上訴人一再主張假住院病患「實際有住院」日數應扣除且重複核計之費用應扣除,且迭次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法院均未予調查,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