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8號上訴人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上訴人前已獲致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等勝訴判決,是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上揭判決意見相左,故本件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意見之重要性。㈡上訴人係日本橫濱在臺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惟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另參照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GATT關稅估價規則第8條規定及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2節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一)緒論之記載,可知應予列入進口完稅價格者,係指銷售佣金,而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原審所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無關,是原審將其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
㈢就租稅法定原則而言,系爭由上訴人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款項,純屬國內交易行為,與國際貿易應課之關稅無關,而上訴人在臺銷售輪胎製品,均依法完納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和泰汽車公司收取系爭權利金款項,亦經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本件實無逃避課稅等問題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屬銷售佣金,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如本件系爭之款項應計入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類似案件,原審法院曾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本件亦應認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再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又理由縱有矛盾,亦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況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之款項並非權利金,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理由矛盾之情。綜上所述,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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