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起因乃在相對人原臺灣省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改制進階,其人事管理員 陳政德 無資格升任人事室主任,卻一再向相對人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人事室要求讓伊以暫代方式留任,並指出聲請人組長任用資格亦有問題,致相對人原臺灣省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接受相對人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指令,將聲請人銷派貶職。實則中等學校總務處組長之任用資格並無高初中之分,均係同樣之資格,而在此原則之下,學校改制皆是在中等學校之範圍內,並無任用資格之差別。況且聲請人歷經三次交接,足見並無任用資格問題。是以,聲請人請求撤銷原案之行政救濟補救措施,而依國家賠償法補發每一年年終考績之晉級差額、公保差額及考績獎金差額等,乃係為社會正義而伸冤到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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