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9號上訴人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東路4段210號5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月5日板院通民敏93年度司字第148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依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即有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按公司法相關規定,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由法院審核,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始有權論斷,上訴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核准清算完結之核備,其合法性不容否定,被上訴人無權審究推翻其效力。況且被上訴人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核備,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完結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原審判決顯有適法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決議,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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