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9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6002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75條規定為在臺北縣之主管機關,就該法所定罰鍰,有權處罰。原告係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雇主,其委託訴外人 擎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林公司)以經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8日及91年9月25日以訴外人王 吳妃媛 及 王錦順 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向彰基醫院函查,彰基醫院以91年12月26日(91)彰基病歷字第9112047號、92年1月23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73號等函回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旋以原告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其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涉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罰鍰處罰規定,案屬被告管轄,乃以92年3月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92年3月2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等函送被告核處,被告審認結果,作成96年7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417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此件因涉及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確認原告為不知情之受害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6895號、8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應再對原告為行政處罰。
⒉原處分固以訴外人 許美鈴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
決內容據為本案之認定,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撤銷。且由前揭第二審判決就此案之認定係指「許美鈴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明知勵林公司客戶甲○○……」,故有關許美鈴之身分及任職,及該案所指之客戶「甲○○」案,均已釐清係指設於「臺北市」之「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林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述之設於「臺北縣」之公司涉案,故被告就本案並無權責,原處分已屬違誤。又本案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之擎林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調查認定係指「勵林公司」,並非指「擎林公司」)。
⒊本件涉及就業服務法之部分,已由勵林公司之主管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以96年7月24日府勞二字第09636099800號函處分在先,臺北市政府所處分之人是勵林公司而非擎林公司,且勵林公司也已繳交罰鍰完畢,則依一案不兩罰之原則,本案之行政罰鍰,應向勵林公司訴追,絕與原告無關,且勵林公司也已經繳交罰鍰,不應處罰並無偽造犯行之原告,始符事實。
⒋退萬步言,被告於92年即知悉此案,而本案許美鈴之「行
為終了時間」係91年間,則不論自92年或91年起算,最遲在95年間就已超逾3年,但被告卻於96年7月30日始發函處分並無偽造犯行之原告,顯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違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91年8月16日委任擎林公司從業人員許美鈴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並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先於陳述函中稱有實際偕 王吳妃媛 及王錦順至彰基醫院辦理體檢,無法查知診斷證明書係出自偽造等語。惟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中,原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許美鈴因本案所涉偽造文書案時卻又於結證時稱,係許美鈴聯絡約其至彰基醫院,由一男子接待並付費1萬8千元予該男子後,由該男子提供王吳妃媛及王錦順之2份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並未實際做檢查;而許美鈴亦自承原告係其客戶,是許美鈴邀原告至彰基醫院本係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情,堪以認定。原告其後並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繼續委由擎林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綜上,原告提供不實資料,顯為事實,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95、8659號不起
訴處分書意旨係對於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責,罪嫌尚有不足下,予以不起訴處分。今被告係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義務行為規定予以認定,與原告偽造文書之起訴與否無涉。再者,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許美鈴因本案所涉偽造文書案時於結證時稱,係許美鈴聯絡約其至彰基醫院,由一男子接待並付費1萬8千元予該男子後,由其提供王吳妃媛及王錦順之2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未實際做檢查等語可證,原告明知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仍委由許美鈴繼續辦理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部分,洵堪認定。
⒊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因係原審未及審酌刑法修正
後有關「公務員」、「公文書」定義之變動,惟對於本案許美鈴犯罪之事實,認定原審詳為審究,事證明確。另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係認定許美鈴及原告為勵林公司從業人員及客戶部分,查該判決事實段第1項原文:「許美鈴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 李超群 )擔任經理一職……其明知勵林公司客戶甲○○……」等語,即已闡明勵林公司與擎林公司係關係企業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因許美鈴牽涉數案而認定以勵林公司為許美鈴之任職公司,並無法改變被告依據91年8月16日原告委任擎林公司許美鈴之「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2份與91年8月28日及91年9月25日原告委任擎林公司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2份認定原告為該違法行為時確係委任擎林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許美鈴為原告辦理之事實。
⒋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21日勞職外字第00000
00000A號函所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內容,就擎林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許美鈴有關原告案情部分予以認定裁處。又有關臺北市政府以同一依據辦理並予以處分,係就該判決內容中有關高延玲案部分係屬其管轄而予以認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故許美鈴及其從業公司因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由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就權責管轄分別處罰之,於法並無不妥。
⒌依行政罰法第45條過渡條款之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原告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係從95年2月5日起算3年,故本案並無已逾時效之問題存在。
理由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雖為雇主,惟本案所涉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確認原告為不知情之受害人,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11日92年度偵字第6895號、8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應再對原告為行政處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3日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認定本案就業服務機構係設於「臺北市」之「勵林公司」,被告就本案並無權責,原處分已屬違誤。復勵林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96年7月24日府勞二字第09636099800號函處分在先,依一案不兩罰之原則,本案之行政罰鍰,應向勵林公司訴追,絕與原告無關。再退萬步言,被告於92年即知悉此案,而本案許美鈴之「行為終了時間」係91年間,則不論自92年或91年起算,最遲在95年間就已超逾3年,但被告卻於96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8月16日委任擎林公司從業人員許美鈴
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並簽訂委任契約,許美鈴邀原告至彰基醫院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原告其後並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繼續委由擎林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顯為事實,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11日92年度偵字第6895、8659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係對於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責,罪嫌尚有不足下,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義務行為無涉。再者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許美鈴因本案所涉偽造文書案時於結證時稱,係許美鈴聯絡約其至彰基醫院,由一男子接待並付費1萬8千元予該男子後,由其提供王吳妃媛及王錦順之2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未實際做檢查等語,明確證明原告明知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仍委由許美鈴繼續辦理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又許美鈴及其從業公司因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由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就權責管轄分別處罰之,於法無違。另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45條過渡條款之規定,係從95年2月5日起算3年,本案尚未逾時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2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第5款)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75條、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被告指述詳盡,且有彰基醫院91
年12月26日(91)彰基病歷字第9112047號及92年1月23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7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92年3月2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96年5月2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92年3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920244785號、92年3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9202447851號、92年4月29日北府勞動字第0920306545號、96年6月12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344574號、96年9月19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603045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雖原告以書狀主張其對於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係不知情之受害人,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11日92年度偵字第6895號、86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另以本案之就業服務機構為設於「臺北市」之「勵林公司」非設於「臺北縣」之「擎林公司」,被告無本案罰鍰之管轄權,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3日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為證據等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2年度偵字第6895號、8659號案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等卷宗,茲摘錄部分筆錄如下:「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95號、8659號案92
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問(檢察官,下同):有無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答(王吳妃媛,下同):有。
問:有無醫生來看妳病?答:有,我有病迷迷糊糊的。我生病了,我怎麼會知道。
問:誰陪妳去的?答:有人介紹的,我不認識他。
問:甲○○有無帶妳去?答:沒有,他工作很忙。
問:究是誰帶妳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答:就是那不知名的介紹者及我先生。
問:去那裡有無醫生為妳看病?答:當然有。不然我去做什。
問:是否有穿醫師袍的人為妳看病?答:當然有,我是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血液腫瘤科。
問:妳先生陪妳去,他人在何處?答:他在外面。
問:後來診斷書是如何交給妳的?答:是用寄的寄過來的。
問:寄來後,妳先生再拿去申請?答:我就不知情了,我只顧自己。
問:王錦順的診斷書,是否也是寄到妳家?答:是。
問:兩份一起寄的嗎?答:對。
……問:王錦順與你太太是否一同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答(原告即甲○○,下同):是我載他們去,到了,仲介就把他們接進去。
問:這是你第一次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答:是。
問:你說與醫院講好了?答:不是我約,是仲介的人約的,我是在臺北三總拿到那仲介的資料的。
問:診斷書如何取得?答:他們就直接送去勞委會。
問:可是你太太說是寄到你家?答:那就以她的筆錄,這種小事,我那會記得,我們實在很煩(註1)。
問:你太太及王錦順的診斷證明書,你是否都交給擎林去辦
?答:是。
㈡92年6月10日許美鈴訊問筆錄
問:何職?答: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與擎林是同老闆,工作性質也一樣。
問:甲○○是否有委託妳們請外佣?答:是,是我辦的,他是重新招募的。他說診斷書已辦好,
就叫我們去拿,是去他家拿的,他本人拿給我,同一天拿兩份,因他申辦兩個(註2)。
問:是否有問診斷書為何是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診斷書?答:我們不用問,他拿給我,我們就為他辦。
問:合約是誰拿給妳的?答:是去他公司拿的。合約也是他本人簽的,診斷書應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84號偵查員93年7
月5日偵訊筆錄問(偵查員,下同):你是否有向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聘僱(外)勞一事?答(甲○○,下同):有。
……問:申請聘僱外勞所需診斷證明書是何人提供?答:是該公司一名男子(不知名)向嘉義基督教醫院申請開立證明(註3)。
問:該公司提供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何?答: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同)。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84號93年11月19日
訊問筆錄問(檢察官,下同):是否曾向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聘僱外勞?答(證人甲○○,下同):是。我於九十一年曾委託擎林公
司聘僱外勞,我是請該公司許美鈴辦理,我原本是向亞東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因亞東公司沒執照所以轉由擎林公司辦理,我當時是打電話與許美鈴聯絡,我當時是原聘僱之外勞期滿因此重新申請聘僱二名外勞,許美鈴當時告訴我申請二名外勞包到好要新臺幣叁萬元。
問:診斷證明書何來?答:許美鈴約我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我們雙方即在該醫院碰
面,當時彰化基督教醫院有一男子出來接待我們,後來過了約半小時該男子即拿了二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我,其中一份診斷證明書是我太太王吳妃媛的,另一份是我弟弟王錦順的,二份診斷證明書我付了新臺幣捌仟元予該男子,許美鈴當時約了蠻多人在該處,所以後續都是我與該男子接洽,當時他們並未向我說明該男子身份,我並不清楚該男子是何單位員工,但我當天確實有幫我太太及弟弟付掛號費。
……問: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有何意見?答:沒有。但我不知道是真偽。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51號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
辯護人問證人(證人甲○○,下同)
你聘僱外勞時有無委託仲介辦理?證人答
有,第一次我是委託亞東公司出了問題才委託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辯護人問證人
許美鈴有無跟你們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作檢查?證人答
有,那時是有說要拿一些資料,她說她比較方便去辦理,因為那時我很急,許美鈴跟我說那巴氏量表不能辦理,我在三總拿了廣告傳單,我就打電話過去跟他們聯絡,名字我忘記了但我有在警察局做過筆錄我有講過,廣告傳單上面說他們可以給巴氏量表,後續的業務給許美鈴作,廣告傳單的業者說彰化基督教醫院可以辦理,我就帶我老婆與弟弟去(註4)。
……檢察官問證人
(提示北檢92年度偵字第8659號偵查卷第27、28頁)你太太王吳妃媛在92年5月13日於偵查時說診斷證明書是用寄的,與你所述為何不同?證人答我不知道她為何如此說。
檢察官問證人
(提示北檢92年度偵字第8659號偵查卷第42頁)許美鈴於92年6月10日於偵查時說是診斷書是你叫許美鈴去你家拿的,為何與你所述不同?證人答這件事這麼久了,應該看我的警訊筆錄比較準。
……檢察官問證人
(提示士檢93年度偵字第5584號偵查卷第101頁)你在93年11月19日於偵查時說你太太與你弟弟但未實際作檢查,是否如此?(註5)證人答我沒有講這句話,我是不知道。
檢察官問證人
你當時不是有在筆錄上簽名?證人答有時候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了。
……檢察官問證人
(提示士檢93年度偵字第5584號偵查卷第101頁)當時你於偵查時所說的,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證人答
時間很久了,我沒有辦法去回答。她有無約很多人在現場,我不知道怎麼講。我當時應該是跟檢察官講說許美鈴那邊有很多人,她有沒有約人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
你們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前,許美鈴有跟你講說你太太及弟弟無法申請外勞?證人答
我弟弟沒有符合申請外勞的資格,我太太還不知道(註6)。」由上述筆錄註1-6,足見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吳妃媛及王錦順無法取得合格之診斷證明書顯然知情,是被告指稱「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中,原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許美鈴因本案所涉偽造文書案時卻又於結證時稱,係許美鈴聯絡約其至彰基醫院,由一男子接待並付費1萬8千元予該男子後,由該男子提供王吳妃媛及王錦順之2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未實際做檢查;而許美鈴亦自承原告係其客戶,是許美鈴邀原告至彰基醫院本係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95、8659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係對於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責,罪嫌尚有不足下,予以不起訴處分。今被告係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義務行為規定予以認定,與原告偽造文書之起訴與否無涉。」為可採信,是原告提供王吳妃媛及王錦順之2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明知係偽造,可以認定。又原告提出91年8月16日原告委任擎林公司許美鈴之「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2份與91年8月28日及91年9月25日原告委任擎林公司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2份,均是原告與擎林公司公司簽訂,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美鈴任職於臺北市○○○路2段77號8樓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李超群)擔任經理一職……其明知勵林公司客戶甲○○……」等語,無法改變被告依據91年8月16日原告委任擎林公司許美鈴之「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2份與91年8月28日及91年9月25日原告委任擎林公司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2份認定原告為該違法行為時確係委任擎林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許美鈴為原告辦理之事實。從而,原告上述之主張,委無可採,本案之事實,為可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以經偽造之彰基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2件,分別於91年8月28日及91年9月25日以訴外人王吳妃媛及王錦順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核有雇主僱用員工,有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洵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以訴外人勵林公司亦因本案受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勞二字第09636099800號行政處分在案,依據行政罰法一案不兩罰之原則,本案之行政罰鍰,應向勵林公司訴追,絕與原告無關;以及被告於92年即知悉此案,而本案許美鈴之「行為終了時間」係91年間,則不論自92年或91年起算,最遲在95年間就已超逾3年,但被告卻於96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因未盡雇主提供真實文件義務而被處罰鍰處分,仲介公司則因受雇主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業務,卻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而受罰,此為就業服務法所明訂,原告與仲介公司乃分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難謂一事二罰,是原告與仲介公司因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由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就權責管轄分別處罰之,於法無違。至於裁處權時效抗辯部分,依行政罰法第45條過渡條款之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原告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係從95年2月5日起算3年,而原處分係96年7月30日作成,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