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丙○○
      丁○○
      乙○○
      辛○○
      甲○○
      戊○○
      庚○○
      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6月12日警蘭偵字第0982101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丙○○、丁○○、乙○○、辛○○、甲○○、戊○○、庚○○、
己○○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拘留貳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木
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5月17日0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南管市場停車場)。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方獲報,派遣警員前往查察,為警當場查獲。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
(三)現場照片4紙。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訊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然查
:被移送人騎乘之機車車牌刻意黏貼報紙遮掩,顯有預謀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緝及他人之指認,且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
聚集在該處之被移送人意圖逃離,經警方於現場查獲棄置扣
案之開山刀1把及木棍1支,堪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行為,被移送人之辯解,不足為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