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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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豪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豪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豪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國賓飯店旁之BOSS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仍自上開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前,經警攔查,對魏豪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點五七MG/L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豪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測表、酒精檢測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點○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點○三至百分之○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點○五至百分之○點○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點○八至百分之○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九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一八五,依上開說明,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其體能。又依據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上開遭查獲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五七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容有悔意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