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梁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吳嘉惠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時短於思慮逕自離去,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雖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256號被告梁永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豐業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寧街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亦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有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吳嘉惠在其右後側直行,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側車門而倒地,造成吳嘉惠受有四肢、背部及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梁永豐明知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逕自駕車右轉續行而逃逸。嗣因路人 陳美嘉 見吳嘉惠倒地,追呼其停車始停止前行,距離肇事地點約有50公尺之距離。
二、案經吳嘉惠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梁永豐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嘉惠之指訴││├──┼──────────┤││3│證人陳美嘉之證詞││├──┼──────────┤││4│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9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數張、現場圖││└──┴──────────┴────────────┘
二、核被告梁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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