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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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選任辯護人郭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0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廣場前,見 張宇富 將背包1個放置廣場邊,趁張宇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已經警發還),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張宇富友人 吳建甫 發覺,上前攔阻黃淑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各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我姓周跟姓孫的朋友叫我去拿背包,我朋友以為那是我的包包,有把我的東西放在裡面。我都還沒拿走,被害人張宇富及其友人吳建甫就圍著我,不讓我走,被害人及吳建甫是被姓華的人教壞,誣賴我,玩弄警察跟法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88、2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吳建甫還有
其他朋友在西門町峨嵋停車場前廣場玩滑板,我們的包包放在廣場後面,我朋友看到被告拿著我背包一路向外走到人行道,我朋友問我那個包包是不是我的,我看了一下是,就趕快衝上去,我問被告幹嘛拿我包包,被告說是她朋友叫她來拿等語(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證人吳建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害人、朋友一起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前玩滑板,我們的包包都放在一起,被告把被害人包包拿走,都走到快到峨嵋停車場的路邊,我跟被害人說,我們二人一起去攔被告,被害人問被告說「那是他的包包,為何被告要拿?」,被告說是她朋友要她來拿的等語(偵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均一致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所有背包1個,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徒手拿取該背包等語相符(偵卷第12、16-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背包照片可據(偵卷第31-39頁),復考量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吳建甫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害人嗣後復已經警發還背包(詳後述),衡情其二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可見其等證述應屬可信,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背包1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還沒拿走背包,就遭被害人、吳建甫圍住等語,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撿了背包後在旁邊等我朋友,我撿的時
候沒人跟我說要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背包,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等物品,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我姓周跟姓孫的朋友叫我去拿背包,
我朋友以為那是我的包包,有把我的東西放在裡面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指明其所稱姓周跟姓孫的朋友究為何人,更自承「我現在不知道他們叫什麼」、「不知道他們現在住哪裡」(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信為真。且細譯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朋友大頭的朋友 阿昇 叫我去找包包(偵卷第12頁)、嗣改稱:我跟大頭、 阿生 約要談事情做生意,大頭、阿生叫我去路中間找包包(偵卷第16-17頁)。由被告前開警詢、本院供述可知,被告就究係何人指示其拿取背包一節,供述反覆不一,前後互有齟齬,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妄想症,無法排除思覺失調症」。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會談、偵查卷宗、心理衡鑑、精神檢查及個案就醫紀錄,可知被告精神症狀以妄想為主,甚至已達系統化妄想之程度。而不論為妄想症或思覺失調症,皆屬於可能影響現實感之重大精神病。被告對於本案事件經過大致可以敘述清楚無誤,但解讀則受妄想干擾而明顯偏離現實。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8年3月12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37-247頁)。本院審酌此一精神鑑定報告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此次鑑定時之心理衡鑑、精神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妄想症,無法排除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
⒉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害人及證人吳建甫遭「姓華的人
教壞,這個姓華的人殺千刀,他教壞那群圍著我的學生」(本院易字卷第88頁),言談乖離現實,而以妄想詮釋結果,與前揭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有以妄想為主之精神症狀一致,惟就警方及本院之訊問仍能完整、連貫地陳述,且就案發經過均可清楚敘述,復依三總北投分院鑑定時對被告所為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並無指出被告有幻聽症狀,且已說明被告除妄想內容以外之判斷大致正常(本院易字卷第243頁),堪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知悉其無權取走前揭背包,然因受妄想之影響而致其認知判斷能力下降,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難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基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另案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7年4月30日做成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距本件同年3月18日行為時較三總北投分院所做精神鑑定報告為近,而該鑑定報告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排除已完全喪失,本件自應以亞東紀念醫院此一鑑定報告為準等語。然查,觀諸辯護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7年4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審易字卷第49-75頁),係另案就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竊盜犯行時,是否受精神疾患影響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一事而委請該院鑑定,與本件囑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107年3月18日所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家醫院所受託鑑定內容本即有別,無從徒以亞東醫院作成鑑定報告之時間距離本案犯行較三總北投分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為近,即可取代作為認定本案犯行時被告責任能力之依據。又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至不排除已完全喪失。惟此與本院綜合被告法庭活動表現、三總北投分院於鑑定時對被告所為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加以審酌,難認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一節有別。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竟仍不思悔改,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所受損害程度已減低,復衡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及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三總北投分院鑑定報告結論認「依被告目前系統性妄想程度,
被告長期缺乏病識感,近年多次因類似情況犯下竊盜罪名,但因妄想而對於自身所犯錯誤缺乏認識,更遑論悔改,因此可推定被告再犯率極高」(本院易字卷第246頁)。又被告自90年間起即長期在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卻仍自認只是身體上有疾病,並非是精神科的疾病(本院易字卷第140頁),並曾一個月均未服藥(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有被告病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5-215頁),可認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對自身罹患精神疾病欠缺病識感,並因該疾病影響而有高度再犯可能。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處於拘役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確定在案,且於107年10月17日交付保安處分,現正在三總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易字卷第19-24、43頁)、前揭前案記錄表可據。然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仍堅稱「被害人被殺千刀的控制」、「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是他們硬叫我媽媽去做的」(本院易字卷第288、289頁),是被告因監護處分而受治療近半年,就其所罹精神疾病仍欠缺自覺,可見仍有接受長期之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必要性。
㈣基上各情,考量為避免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
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背包,於查獲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7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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